今天是:

神木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来 源: 发布日期:2016年03月07日

字号: 打印

神木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水土保持工作应与政府目标任务书一起研究、一起下达、一起考核。

第五条 县水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审批相应级别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

(三)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第六条 县发改、国土、环保、住建、交通、农业、林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镇(办)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并配合县水务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站具体履行水土保持工作职责,各镇(办)、村专(兼)职水保监督员协助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站完成镇(办)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务。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县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水务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县水务局的同意。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各镇(办)及有关部门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等措施,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扰动地表、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二亩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垦范围由县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县政府应当依据退耕还林有关规定,将已经退耕还林(草)的区域划入封山禁牧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加强管护。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第十五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在县农业、林业、水务等部门指导下,科学选择树种,配套布设生态林,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植物带、边坡种草、水平阶或者垄沟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城市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开发或者其他建设活动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按规定报县水务局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县水务局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位置、规模以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在汛期施工的,制定水土保持度汛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每年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在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建设单位须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水务局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县水务局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证水土保持投入,实施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或者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县水务局。

第二十八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第(一)、(二)、(三)项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二十九条 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县政府可以从用水受益地区收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金,用于江河源头区、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扶持绿色农业和产业发展。对因退耕还林(草)、封山禁牧、减施或者不施化肥农药而减少收入的农户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在风力侵蚀地区,各镇(办)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设置防护林网、林粮间作、农作物留茬套种、植树种草、荒丘(荒滩)封育、放淤压沙、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各镇(办)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生产道路、增加蓄水设施、强化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三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开发建设活动中应加强临时排水、临时拦挡和临时覆盖等临时防护措施。开发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在全县范围内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退耕还林等;  

(二)封禁抚育、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管理全县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各镇(办)、村的专(兼)职水保监督员协助县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人员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县水务局。

第三十七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报经县水务局批准,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水务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加大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及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添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等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水土资源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测和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县水务局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神木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神政发〔2000〕33号文件)同时废止。


来 源: 发布日期:2016年03月07日

字号: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