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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流域及西北内陆河地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督查办法

来 源: 发布日期:2014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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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河流域及西北内陆河地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督查办法(试行)黄水保【2005】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预防人为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通知》(办水保[2004]97号),结合黄河流域及西北内陆河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河流域和新疆、青海、甘肃、内蒙古内陆河区域内(以下简称流域内)所有由(或应当由)水利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督查,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督查,是指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有关水土保持机构,按其职责及水利部授权,依法行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权,监督和管理流域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对水土保持法定责任的履行情况,制止和处理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对地方有关水土保持监督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督促、指导和协调的行政执法活动。
  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水土保持机构包括黄河上中游管理局及其直属的黄委会晋陕蒙接壤区水土保持监督局和天水、西峰、绥德水土保持治理监督局等单位(以下统称黄委会)。
  第四条  水土保持督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  水土保持督查工作,坚持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黄委会代表水利部行使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权,不代替流域内省(自治区)、市(地、盟、州)、县(市、旗、区)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水土保持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各类开发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地方水土保持监督部门负责配合黄委会做好本辖区内的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督查工作:
  (一)协同督查人员开展现场检查;
  (二)督促落实督查意见,并按分级管理权限对相关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
  (三)按要求做好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常规性检查。
  项目建设和影响范围只涉及一个县(市、旗)时,由县级水土保持监督部门具体负责落实督查意见并实施行政处罚;跨县时,由市级水土保持监督部门负责;跨市(地)时,由省级水土保持监督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时,由黄委会督促落实督查意见,并在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水土保持督查的内容: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相关设计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项目建设期和运行期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开展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实施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防治费缴纳情况;
  (六)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七)其他与水土保持相关的情况。
  第八条  水土保持督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勘测和取证;有权召集相关参建单位核实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权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的资料;有权询问有关人员并做出笔录、录音和录像。被督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督查,安排专人负责,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水土保持督查的工作程序:
  (一)向有关各方下达水土保持督查通知书;
  (二)听取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汇报;
  (三)查阅有关资料;
  (四)开展现场检查;
  (五)询问相关人员;
  (六)与有关参建单位座谈;
  (七)形成督查意见;
  (八)向建设单位送达督查意见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定期向黄委会及地方水土保持监督部门统计上报项目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进展情况,统计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落实督查意见,停止和纠正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履行水土保持义务,提出整改情况报告,经负责管理本项目的地方水土保持监督部门盖章认可后,上报黄委会备查。
  第十一条  对不能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履行水土保持义务,不接受督查,或不落实督查意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一)在流域内乃至全国进行通报;
  (二)由负责管辖该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向其上级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媒体进行曝光;
  (五)其他措施。
  对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履行水土保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督促落实督查意见、处理违法行为的水土保持监督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建议国家减少对其所辖行政区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督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督查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督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廉洁自律、依法行政的有关规定,并为有关参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水土保持督查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 源: 发布日期:2014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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